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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传统的物权模式将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其依据就是矿产资源的不动产特性。其次,采矿权的交易明确了采矿权属自物权的必然性。采矿权的交易发生在采矿权初始取得至矿产品处分的各环节。矿产品外分,是对初始取得采矿权时从国有矿产资源中具体而特定出来的块段矿产的处分。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普遍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同时,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不断耗竭,法国民法典第578规定:“用益物权人负有返还该物本体的义务”。而采矿权的开采随着权利的行使却无法向国家返还开采对象的本体物。